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鍾達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1年2月23日函文(下稱高檢署111年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3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3犯(含)以上者,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覆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3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案第一、二、三犯酒駕距本案已各相隔20年、7年、4年,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酒駕5年內3犯」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二)又依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下稱高檢署102年函文)就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緣抗告人目前已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治療酒癮之診所進行酒癮治療,並完成酒癮治療課程,且本案係因抗告人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現抗告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查獲,並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應符合上開高檢署102年函文中第4點或第5點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配偶已歿,與2名女兒同住,其中小女兒剛要升上小學六年級,並需扶養高齡母親,若令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5月,將使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家中經濟陷入困難,故檢察官未顧慮抗告人特殊事由,即未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自有瑕疵。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有困難,並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28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認抗告人於本件(第4次酒駕)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酒測,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犯第4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充分顯現缺乏自治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抗告人本次並未肇事,且與前次酒駕犯行已隔將近4年之久等情,認尚宜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載明抗告人屢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通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到案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7月20日雄檢信嶂112執5286字第112905852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暨附件、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86號執行傳票暨命令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以111年函文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觀諸上開高檢署111年函文所示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又抗告人就本案業已為酒駕第4犯,可認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先前各次酒駕之教訓,屢屢涉犯酒駕犯行,是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並以個案情事具體審酌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述各情,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瑕疵,忽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需綜合所有具體情事為整體考量,難認有據。
(三)況且,檢察官已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社會勞動之履行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則社會勞動履行並不限於非假日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為之,抗告人仍一再以家庭因素主張無法為社會勞動,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過苛,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已有接受酒癮治療,並提出耕心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癮戒癮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高檢署111年函文所示審查基準已刪除高檢署102年函文中第4點規定,故有無參與酒癮戒癮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有據。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參酌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寛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而非放寬或限制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抗告意旨主張因上開修正結果,抗告人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量,始符上開修法目的云云,尚非的論。
(五)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理由不備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