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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經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7日至地檢署報到,並註明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其與配偶分居,需獨自照顧3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又係經營營造業,有近10名員工家庭需照料,倘入監執行,對其全家及公司影響甚鉅。又其雖多次酒駕,然並非酗酒,且各次酒駕吐氣酒精濃度均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亦均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影響甚微,且其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平時亦熱心公益,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另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具體說明是否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結果而予以否准,亦未說明其為何不符合但書例外之規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橋頭地檢署遞交刑事聲請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該署112年10月16日橋檢春峻112執聲他1052字第1129047915號函覆受刑人,亦即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故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將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記載於執行命令傳票,而未具體告知其所憑之理由,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為由,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有瑕疵,而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即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亦有明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係法律賦予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之權限,亦即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檢察官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受刑人曾於112年5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於同年9月18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5年內酒駕3犯,第2犯於111年9月13日甫易科執畢,旋即於112年5月9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珍惜前案易刑處分之機會,足認再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所述家庭、工作因素非准否易科之理由」等語;「承辦書記官」欄記載:「受刑人聲請狀(按:指上開112年5月25日之聲請狀)附於院卷第15頁以下」等語,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批示:

「如擬」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檢察官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則勾選及記載:「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5年內3犯酒駕」等語。檢察官遂於112年9月22日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7日至地檢署報到,並加註:「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欲陳述意見,請於庭期前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經受刑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本件執行命令傳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於

寄送本件執行命令傳票前,確實未讓受刑人有先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惟檢察官於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之本件執行命令傳票上已經註記:「如欲陳述意見,請於庭期前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等語,經受刑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傳票,即已預留約3週之足夠時間,使受刑人於實際到案執行前,有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非如同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故其為執行指揮後,若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自得另為相異之執行指揮。是以,檢察官一開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無法變動之效力,則其僅須在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可能經過重新考量後,裁量變更原執行指揮而另為其他執行指揮,自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因此,尚難遽認檢察官於寄送執行命令傳票前,未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係屬於無法補正或事後未予補正之程序瑕疵。

㈢再者,受刑人曾於檢察官指定報到日即112年10月17日前之同

月6日,前往橋頭地檢署遞交刑事聲請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該署112年10月16日橋檢春峻112執聲他1052字第1129047915號函覆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犯酒駕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第1犯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111年4月23日第2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仍准易科罰金,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密接時間內犯酒駕案件,並且歷經司法偵查審判、執行,第2犯仍再次給予機會而准予易刑處分,本應更加謹慎守法,仍未因此而心生警惕,於112年5月9日再犯本件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從上開案件刑事執行程序而生警惕之心,已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均顯難收矯正之效。本件為受刑人第3犯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參以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近年來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受刑人仍舊再犯本案,已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認本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具狀所述之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等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公司尚有合約、工作待執行等均為個人因素,且均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又此等家庭扶養及工作情境在受刑人犯酒駕案件前即已存在,犯法前未多加考慮,犯法後卻執之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實屬不該,尚難據以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52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在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後,具體回覆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即已經補正於寄送執行命令傳票前未先讓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是以,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將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記載於執行命令傳票,亦未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為由,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有瑕疵,遽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即有未恰。

㈣受刑人是否有如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㈤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1月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1毫克而駕車上路,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再於111年4月23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駕車上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犯)。詎受刑人又於112年5月9日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屬3年內3犯酒後駕車犯行,且3次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中之初犯係自撞路燈、再犯則係擦撞停放路旁之3輛機車,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則檢察官據此函覆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即已實質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非單憑前開高檢署所訂之執行標準,即逕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受刑人雖以其家庭、職業、經濟等情狀,作為宜准其易科罰

金之依據。惟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主要係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認定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自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經濟等情狀,遽認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有何違誤、不當。是以,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已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發函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因認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予撤銷本件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未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