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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永翔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李永翔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於移審訊問時之陳述,仍有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均有待調查釐清,並考量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存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三線車手,負責提供假文件予下線車手及聯繫上游,接近詐欺集團之核心,參與情節較重,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狀,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告可以確定原裁定所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加入群組時間點有誤,且對於6月8日以前的犯行完全不知情,亦無提供假文件,請求儘速開庭以釐清,並准許交保,讓被告回家見家人,務必會配合後續開庭及與被害人之調解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翊丞之供述顯有矛盾,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雖曰承認犯行,惟觀其自白之陳述略為:入監所後詢問結果,知道我的行為雖然是依照群組指示去開車、拍照,這樣就是在協助犯罪集團犯罪,所以願意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影卷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難認係出於其真摯之自白,且疑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參其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且提起本案抗告時,仍稱:對於6月8日以前的行為完全不知情,亦無提供假文件等語,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2年4月25日前加入集團工作群組、提供假文件等本案的相關細節為相異之陳述;而該等相異之陳述,既與證人李翊丞之供述不符,且與其自己歷次所陳加入的時間、方式互有出入(見原審影卷所附警詢、偵查筆錄、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抗告狀),況被告係擔任本案接近核心的第三線車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犯罪所得,是否會於被告剛剛加入群組,即將核心工作指派被告,亦屬可疑。堪認被告就具體事實否認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原因猶存;復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所擔任角色及其分工等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及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狀,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均堪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徒稱:欲回家見家人,務必會配合後續開庭及與

被害人之調解等語,尚無解於前揭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性存在之審酌,是即令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對被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五、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