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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余季淳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杜承翰律師李茂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判沒收之範圍僅限被告犯罪所得、所用及預備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亦同此旨。而原裁定以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即被告余季淳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朱訓毅名下,而裁定扣押該等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是民國000年0月間經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間由第三人朱訓毅取得所有權等情,經原裁定調查明確,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贓款轉出時間,均發生於111年9月至11月間,此觀檢察官112年6月7日聲請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可明,縱使認為該等不動產為被告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該不動產(及其後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顯無可能與檢察官所指被告111年9月至11月間之犯罪嫌疑有關,該等不動產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遭沒收可能性,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1.抗告人即被告(受扣押人)余季淳(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聲請意旨所指豐禾公司洗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而豐禾公司從中賺取約9至10%之服務費,被告為豐禾公司唯一金主、大老闆、該公司之上游幣商與下游客戶均由被告介紹、指示交易則檢察官就豐禾公司不法所得均歸由被告支配、被告潛在之犯罪所得數額約2,800萬元,有警卷編號14之金流資料及所附金融機構交易紀錄等卷內各事項可參,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潛在之犯罪所得數額等為釋明。2.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均登記在第三人朱訓毅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惟被告供述係借用朋友名義登記,房屋貸款由自己繳納等語(見112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卷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可佐,及被告配偶林○(詳卷)證述於000年0月間始搬離系爭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係被告貸款並以朋友名字登記等語(見112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極可能為被告借名登記在朱訓毅名下之財產,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將來經法院諭知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沒收、追徵之極高可能性,足認檢察官就附表之不動產有保全追徵之情事,已盡釋明之責;3.依被告銀行戶頭僅剩約100萬元等語(見112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且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其名下二處不動產(簡稱甲、乙不動產),然以甲、乙不動產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金額,扣除業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及每月房貸還款金額,是推估被告就甲不動產自109年3月迄今僅繳納之貸款約100餘萬元,就乙不動產自111年9月迄今僅繳納之貸款約100萬元。對照前揭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顯然難以負擔上開房屋貸款等債務,極有可能遭債權人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實現債權,且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該等設定在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法院裁定扣押或沒收判決確定而生任何障礙,是屆時該等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優先性,則被告前揭遭扣押之甲、乙不動產,顯不足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再系爭之不動產(第三人朱訓毅於000年0月間取得所有權),於000年0月間經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912萬元、58萬元,而其交易實價登錄為950萬元,被告供稱系爭不動產每個月房貸為4萬2,000元(見112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推估自108年5月迄今僅繳納之貸款約200萬元,該不動產依其實際價值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剩餘價值有限。故經綜合評估,認為保全追徵被告2,800萬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之不動產,尚在合理之範圍内,並無達反比例原則。故而,因認系爭不動產應予扣押。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朱訓毅名下,佐以卷內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不動產確甚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原裁定綜合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不動產所提出之事證,認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三人第朱訓毅名下,而形式上為第三人之財產,然實際上仍屬被告所有,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得酌量扣押之標的,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誤。而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為「保全追徵」為由,酌量扣押上述形式上屬於第三人所有,然實際上仍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其扣押標的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須為得沒收之物之限制。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抗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無遭沒收之可能性,依法即不得予以扣押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達2,8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應屬借名登記,實際上仍由被告支配掌控,且考量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對比,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扣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性,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其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因所涉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若無保全措施,日後沒收或追徵確有可能無法完全執行,益徵系爭不動產具有先予以保全之必要性。被告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裁定另已說明「本件雖經檢察官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朱訓毅名下,仍屬被告財產,並非針對第三人財產沒收等語,然在第三人朱訓毅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將其列入當事人欄位,以保障其救濟之權益」,參以本件抗告人為被告,第三人朱訓毅尚未經送達原裁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本裁定並不影響第三人朱訓毅之抗告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