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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刑期總和為46月(3年10月),而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裁定為44月(3年8月),寬減刑期只有2月,實與比例原則有別,何能昭公信折服。

(二)抗告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數罪併罰之比例原則,即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之行使權尚未妥適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內外部性界限,核屬有據。

㈡且綜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係自殘性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附表編號3、4為毀損罪、恐嚇取財得利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仍為不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為傷害罪,足見抗告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輕忽、漠視之態度,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予以較高之非難。是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雖有財產犯罪,但亦有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之犯罪,且其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原審乃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相當,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