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晉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有因工作需要以致有一、二次未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但其餘時間皆準時到場,真心悔改,請重為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1日更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復經同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2年6月3日。另在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1日更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同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首堪認定。
(二)按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通知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項行政處分旨在經評估後,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詎受刑人卻迭經通知僅到場3次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輔導處遇,且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命履行後,猶屆期不配合,甚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8月皆未出席社區處遇計畫、111年9月20日亦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377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意見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9頁),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益可認其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再考量受刑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受刑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可徵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末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既具有關連性,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關於前述情形,業明確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是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