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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宏(下稱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2案件均確定,但其中附表編號2槍砲案件有經羈押禁見達57日,附表編號1竊盜案件也經羈押7至8個月,之後竊盜案所判有期徒刑11月發監3至5日之後即因身體因素保外就醫至今,受刑人不確定總共的時間,但希望能重新計算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罪質相異,所侵害法益互異;並審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非近,暨其所犯之手段及不法內涵等情,復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分為有期徒刑11月、4年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二)至抗告意旨指稱受刑人曾因案羈押且前已有部分執行之狀況,受刑人固因附表所示竊盜、槍砲案各經羈押231日、59日,其中竊盜案前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入監,於111年10月26日拒絕收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佐,然依前述規定,只要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至羈押折抵刑期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應予處理的問題,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竊盜案縱經部分執行,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亦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而均不影響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為計算,則抗告意旨就此自有誤會。

四、故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