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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鈺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鈺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鈺鎧(下稱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審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即機械性就內部性界限上限酌減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似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且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犯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似未慮及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該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斟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且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犯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則係與涂皓鈞等人因車手王城翰、洪敏睿侵吞詐欺犯罪所得,而對王城翰、車手頭林俊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恐嚇財取等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互有異同,復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4年9月2日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05年8月11日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05年9月2日 ⑴聲請書就編號1犯罪日期原記載104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惟應特定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即104年9月2日)。 ⑵聲請書就編號3犯罪日期原記載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惟應特定為抗告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即104年11月17日)。 ⑶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⑷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105年8月30日 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105年9月26日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4年11月17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106年5月31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106年6月26日 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4月22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5月26日 5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04年5月8日後不久某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4月22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5月26日 6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05年8月1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3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5月10日 7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05年8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5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