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畢經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畢經武(下稱聲請人)主張其遭詐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7-11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5次繳納合計新臺幣39,000元,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予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轉交詐欺集團,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派維爾公司名下之帳戶,故請求准予解除凍結派維爾公司名下之帳戶,並將前揭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惟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昌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譽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派維爾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猶待原審法院審理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況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全體被害人,已如前述,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畢經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經武前遭詐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於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5次繳納上載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系爭款項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予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請准予先行解除凍結之派維爾公司名下帳戶,並將系爭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派維爾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昌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恆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杰)均係第三方支付業者,上開2公司法人暨法定代理人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上開2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各計29個帳戶、20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民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之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經「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
而未完成撥款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先後5次在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交之各次款項,係便利超商基於與「金恆通公司」間訂有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而代收前揭款項,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餘額交付金恆通公司;再金恆通公司與怡誠公司間亦訂有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怡誠公司與張秉宥(原名張介齡)間則訂有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是金恆通公司收到便利商店給付之系爭款項後,即交付怡誠公司,復由怡誠公司交付其下游商家張秉宥等情,業據證人即怡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寧湘、張秉宥分別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7至69頁),復有聲請人系爭款項之繳納證明(代收項目:5E4 ibon代碼金恆通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5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690902號函暨金恆通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上開各該(合作)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81、83至93、169至179頁)咐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稱系爭遭詐騙之款項,實係便利商店為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代收,並經怡誠公司交予案外人張秉宥受領,而非聲請人所主張該款項仍由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未予以撥款,故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物,係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
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派維爾公司,惟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贓物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㈣派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燄於本院訊問時,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院卷第272至273頁);又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計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再依起訴書(第27頁)所載:金恆通公司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附表2所示之公司洗錢,並替JIAPAY洗錢集團使用之人頭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計15億1,150萬5,675元,並收取收手續費即犯罪所得計1億3,356萬9,287元(見起訴書附表5-6);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撥款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亦礙難准予發還,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