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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城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城瑋(下稱受刑人)主張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應執行結果,未給予任何減刑,顯失平等、公平性,請從重新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聲請重定執行刑及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所犯二件酒後駕車案件,為何經合併執行後未予減刑,他人相同案件合併執行,均會減輕2至3月,為何獨受刑人未經減刑,請求重新定刑予以減輕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雖未予以減輕,然此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況該裁定既未經受刑人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刑不當,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

云,實係針對上開裁定不服,而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逕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前揭所述,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