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張毓英
薛仲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遭扣押物涉及薛惇予之刑事案件發還聲請,惟本案扣押物與案件全無關聯,又本案已涉及到扣押物、檢察官勘驗筆錄、購買單據等重要證據,然而原裁定完全違背客觀證據及違反合理常識即可辨別之客觀事由,且對爭執點僅以口述虛偽陳述方式避重就輕,全無任何具公信力單位或其他證明方式做支撐,就明顯可見違反因果之事實亦全未回答,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有重大違失,希望能核准發還法院全無理由所持有之扣押物。以下為抗告人之主張:
㈠本案扣押物與案件全無關聯,按原裁定所依附之起訴書及不
起訴書自始至終皆無引用到扣押物,亦全無提及原裁定所述之「連線到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登錄VPN付費網站」等犯罪行為或事實,扣押物既然並無於起訴書或不起訴書當中提及或引用,則扣押物及扣押物相關之犯罪事實當然已與本案全無關聯,無論案件最後結果為何,皆不可能與扣押物有關聯,況原裁定所杜撰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亦非經可受公評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而來,不但真實性有待商榷,亦全無法說明與案件之關聯性為何。
㈡原裁定無任何證據支持扣押物為薛惇予所有及抗告人居所等
同薛惇予居所,原裁定無非僅憑空口說白話方式憑空誣指扣押物為薛惇予所有及抗告人居所等同薛惇予居所,惟全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或合乎常理之解釋足以支持上開杜撰理由。原裁定無合理解釋及客觀證據證明扣押物與案件間之關聯,僅不斷謊稱抗告人所提出之購買單據不可採,惟全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該扣押物之客觀或經具公信力單位檢測後之實際製造日期,及說明為何109年製造之商品可以涉及107年之犯罪,如此明顯違反科學所認知因果關係之重大瑕疵。
㈢抗告人並非應被搜索之對象,本件搜索、扣押全無理由,搜
索及扣押無正當理由,原裁定對於搜索及扣押之證據未能充分說明其合法性,並認為警方未遵循正當程序進行搜索及扣押,此舉侵犯抗告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居住安寧,及侵害居住安寧、居住安全,且對抗告人及家人的名聲已造成嚴重損害,原裁定未詳細調查警方搜索過程中之不當行為,未能充分保障抗告人的法律權益。
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若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不
待案件終結,法院或檢察官應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在本案中,扣押物與案件全無關聯,且未提及於起訴書或不起訴書中,因此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刻發還。另外,若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與本案全無關聯,係僅因警方主觀臆測而扣押之,扣押物已影響抗告人生活,如能及早發還,將對抗告人生活產生積極影響,抗告人請求即刻發還扣押物,以維抗告人合法權益。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有重大違失,應予撤銷並發還扣押物。
二、原審裁定則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抗告人僅為被告薛惇予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薛惇予已成年,抗告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本案無關,亦無先予發還之空間,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限於得沒收之物,也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而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經查:
㈠本案被告薛惇予被訴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及不實訊息,而本案扣押物均係得供上網使用之物,並經檢察官依其職權勘驗而確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縱本案起訴書未敘及本案扣押物,然檢察官起訴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將卷宗及本案扣押物之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自難認本案扣押物與被告薛惇予被訴之犯罪事實全無關聯。
㈡依卷附本案被告薛惇予所申辦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本案被告薛惇予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上開文書證據所載地址均與本案扣押物所在地址相同,參以被告薛惇予係於警方搜索時騎乘機車返回本案扣押物所在處所乙情,有職務報告可憑,可見被告薛惇予確居住在本案扣押物所在處所,故原裁定以本案扣押物係在被告薛惇予居住之處所內查獲,而認形式上屬於被告薛惇予所有,並說明抗告人張毓英於受搜索時未陳述本案扣押物為何人所有,所提購買單據不足認定本案扣押物為抗告人所有之理由,所為認定均無違誤。
㈢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係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始據以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扣押物,自形式上觀察,本案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且抗告人因認警方違法搜索而訴請國家賠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抗告意旨猶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容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與
本案告訴人間之糾葛,均非是否發還本案扣押物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