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文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文濱(下稱抗告人)前因另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0號毒品案件羈押期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借提偵訊本案,警方向抗告人出示購毒者曾渝欽靠近車牌0000-00香檳金色自小客車翻拍照片,並告知購毒者曾渝欽作證指認抗告人為其毒品上游,警方亦告知唯有認罪才有自白減刑空間,並承諾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可被前開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吸收,並可合併定執行刑再減刑一次,又脅迫抗告人已因毒品另案羈押中,已有二次販毒前科,法官心證對抗告人極為不利。抗告人受警方上述引導及脅迫,使抗告人於無自由意識下而為本案非任意性自白,該自白自無證據能力。

㈡購毒者曾渝欽於本案證稱係於108年6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附近之停車格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但抗告人當時尚未承租該房屋,而係於108年6月8日與房東洽談,並於同年月10日入住,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抗告人上開租屋時間與購毒者曾渝欽所為證述明顯不合。又購毒者曾渝欽另證稱分別在108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310巷口附近停車格內之車牌0000-00香檳金色自小客車,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但抗告人已於108年6月15日將上開小客車退租,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與事實相違,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瑕疵。綜上,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有上開規定所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但原審竟認抗告人不得撤回本案上開自白,並駁回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0年6月2日確定。嗣抗告人以其所犯上開3罪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及所犯上開3罪之證人即購毒者曾渝欽所為證述不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作為新證據,另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李明達及王柏程、本案購毒者曾渝欽、可證明已將前述小客車退租之統新洗車場老闆「富哥」,用以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原審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係因員警以不正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

誤而為自白,認有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業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審核抗告人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並於再審訊問程序提示、調查抗告人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之訊問筆錄),復於理由逐一說明並無撤回自白之法理、抗告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偵審程序主張有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且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均明白記載未受不正詢問之旨,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聲請之事由,並無理由(見原審裁定第4頁第16行至第7頁第8行)。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認定確屬妥適,並就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已為必要之調查,又本院依據全案卷證比對觀察後,抗告人前開再審事由僅為單純陳述及主張,是原審因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事由有關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之證據調查聲請,亦有所憑而屬合法妥適。

㈢抗告人另主張購毒者曾渝欽於原確定判決所示3罪之證述有瑕

疵可指,並聲請傳喚曾渝欽及「富哥」作為提出新證據之調查部分,業據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後,認定抗告人所指購毒者曾渝欽與「蕭漢斌」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所調查、援用之曾渝欽與「匡泰宇」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同,且說明上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裁定第7頁第9行至第30行、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18行),經核亦屬合法妥適。本院另查: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後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新證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用以主張購毒者曾渝欽所證稱於108年6月6日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地點,其證詞顯有瑕疵,並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原審就此部分固未說明,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承租人為「陳宥縈」,並非被告;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販賣毒品部分所認定之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310巷口附近停車格內」(見原審卷第33頁下段),此部分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租賃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3-2樓」(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並無必然關連,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部分,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108年6月6日所認定之販賣毒品事實。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部分證據方法,依其個人之取捨判斷為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非任意性自白,係因偵辦員警以詐欺、誘騙等方式所為之不當引導所致,且與事實不符,為此撤回其自白,故應視聲請人從未自白,原有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且聲請人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而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即撤回自白,故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所做出之判斷,既然已經變更,應將之視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因聲請人之原有自白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故依卷內證據難認已達聲請人確有起訴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程度,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㈡本件檢察官所指購毒者曾渝欽之民國108年6月21日監聽譯文

係其與手機門號登記姓名為「蕭漢斌」之對話,並非聲請人與曾渝欽之對話,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曾渝欽與「蕭漢斌」之通聯與聲請人究有何關連,且警方顯然把曾渝欽與「蕭漢斌」間之通聯移花接木到聲請人身上;而108年6月6日之跟監照片僅有拍到曾渝欽靠近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香檳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惟此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曾渝欽,且108年6月6日時聲請人尚未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6號房屋),聲請人在108年6月15日已將系爭小客車退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108年6月24日及7月8日聲請人係在上開房屋附近之停車格,於系爭小客車內與曾渝欽交易第二級毒品,顯然與事實相違,原確定判決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瑕疵。

㈢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已向

公設辯護人反應不想再繼續認罪,惟公設辯護人卻反應激烈向聲請人說「啊不然你不要認啊,不要認啊」等語,公設辯護人之反應使聲請人感受公設辯護人之意思是「你不要認試試看」,公設辯護人之行為顯有不當,未能予聲請人實質辯護,聲請人之辯護權顯然未受保障。

㈣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及王柏程,以證明警詢取證

過程有違法瑕疵;聲請傳喚證人曾渝欽,以證明其與手機門號登記姓名為「蕭漢斌」之通話對象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不認識蕭漢斌;傳喚證人即統新洗車行老闆「富哥」,以證明聲請人於108年6月15日之後已未繼續向統新洗車行承租系爭小客車。

㈤綜上所陳,聲請人係因受到警員違法詢問,始為非任意性自

白,該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故在欠缺聲請人自白及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檢察官起訴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渝欽之情形下,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

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渝欽之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方108年6月6日蒐證照片、曾渝欽與「匡泰宇」於108年6月21日及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渝欽108年7月10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分別於108年6月6日、24日及7月8日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渝欽之事實,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主張係因員警以詐欺、誘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自

白,故撤回自白,且應視為聲請人從未自白,並以此作為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惟查:

1.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認罪表示,係屬自白陳述之一種,茍非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認罪(自白)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認罪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認罪,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1、2款即屬於前者,第3、4款則屬於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已於警訊時供承有分別於108年6月6日、24日及7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渝欽等語綦詳(警卷第6及7頁),且於偵訊時復陳明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確實有在上開日期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曾渝欽時,亦供稱:有,且因為曾渝欽告知其父親住院而沒有錢付給我,故我讓他欠著等語(偵卷第59及60頁),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原審卷第41及102頁),是聲請人上開警訊、偵查及審理之自白,既已依法明確記載於筆錄,自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撤回自白」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得撤回自白,並無理由。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撤回本件自白,應視為從未自白之狀態,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被告之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即撤回自白,故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自白而做之判斷,既然已經變更,應將之視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應屬無據。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聲請人除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均為自白犯行外,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抗辯或陳述於警詢過程中曾受有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方法之情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未爭執警詢及偵查自白之任意性。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證人即員警李明達就曾渝欽於警詢時如何指認聲請人、聲請人見員警提示跟監照片就承認等情所為之證述,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承辦員警有何不當引導乃至違法訊問之情(原審卷第105至106、108至109頁)。再者,承辦員警於警詢程序中,縱有依其所掌握之事證,曉諭聲請人坦白認錯,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甚或免除其刑,亦難認此係以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法而使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況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前,曾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前科(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聲請人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可獲減刑寬宥之規定,自是知悉甚詳,故其因承辦員警告以坦承犯行得獲減輕其刑,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難認係員警不當引導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況警詢筆錄均有記載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受到員警刑求、恐嚇及脅迫,聲請人回覆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無員警對其刑求、恐嚇及脅迫,並簽名並按捺指印(警卷第8頁),倘若聲請人果係於自由意志遭受不當利誘、恐嚇及脅迫所為,聲請人實可於偵查程序或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即就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表示意見,豈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為自白之有罪陳述,且於第一審判決後而未以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為由提起上訴,由此足見聲請人稱其自白係受警員不當引導云云,核無足採。

㈢聲請人復爭執曾渝欽與「蕭漢斌」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並無

關係,108年6月6日之跟監照片僅有拍到曾渝欽靠近系爭小客車,而無交易毒品過程,且系爭小客車在108年6月15日以後已退租,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尚未承租系爭326號房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108年6月6日、24日及7月8日在上開房屋附近之停車格,於系爭小客車內與曾渝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瑕疵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6月24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渝欽,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曾渝欽與「蕭漢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頁),乃係曾渝欽曾渝欽與「匡泰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曾渝欽於警詢時就其與「匡泰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稱:108年6月21日「匡泰宇」要找「斌仔(綽號陳叁百)」購買毒品,但因聯絡不到「斌仔」,故打電故要我跟斌仔聯絡;108年6月24日是我在「斌仔」處跟他購買毒品等語(警卷第37、46頁),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臉書為暱稱為「陳叁百」,故原確定判決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曾渝欽證稱係分別在108年6月6日、24日及7月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310巷口附近停車格與聲請人交易(警第37、39、46頁)及聲請人自白,經綜合研判後,始為聲請人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渝欽之有罪認定,實與曾渝欽與「蕭漢斌」同於108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涉,原確定判決縱未說明曾渝欽與「蕭漢斌」、或「蕭漢斌」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亦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渝欽之事實。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易言之,聲請人於聲請再審僅係對本案的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並未提出任何的新證據以供審酌,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選任公設辯護人違反其「不願意繼續認

罪」意願,而以聲請人認罪為前提為其辯護,而認公設辯護人行為有所瑕疵,違反其訴訟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審審理時果有聲請人所稱上開情事,聲請人非不得自行向法院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況果如聲請人所言,公設辯護人於聲請人向其陳明不願意認罪時,係以反應激烈之口問對聲請人表示:「啊不然你不要認啊,不要認啊」等語,則原審承審法官見公設辯護人與聲請人間之意見不同且已有上開言語衝突,必然會當庭加以制止,並且於再次詢問聲請人意見後,將聲請人意見記明筆錄,惟卻未見審理筆錄有此記載,亦未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公設辯護人違反其否認犯行意志等情而為上訴理由,是聲請人就此關於公設辯護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實難認為真實。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能力高低、盡力與否,並非提起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請求本院開啟再審,實無所據,無由准許。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明達、王柏程,以證明警詢程序有瑕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聲請傳喚證人曾渝欽,以證明曾渝欽與「蕭漢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聲請人並無關聯,聲請人並不認識「蕭漢斌」;聲請傳喚證人統新洗車場老闆「富哥」,以證明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5日將系爭小客車退租,108年6月24日及7月8日並未使用系爭小客車云云。然查,姑不論上開證據欲證明之事項,或業經本院說明並認定是否可採如前,或係與本案犯行存否無涉,已均屬無益之調查,更何況證人李明達、王柏程、曾渝欽、「富哥」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