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高榮隆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未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榮隆(下稱抗告人),原裁定未命聲請人將聲請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667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影響抗告人選任辮護人之權利、陳述意見權、到場權等等,裁定違背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91號、636號解釋要旨,只要對於當事人之權利有影響之虞者,收受當事人之移送機關皆應履踐其正當法律程序,尤其係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做成撤銷抗告人緩刑之裁定前、後,均未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針對撤銷緩刑之聲請,行使表示意見或予以申辯之憲法上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原裁定做成撤銷抗告人緩刑之裁定前,並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又未通知抗告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卻逕予審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0款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隔已久相近6年,且撤銷裁定作成之時間(111年11月18日)與緩刑末日(112年1月5日)距離相差不足兩月。抗告人後案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保護的法益為電腦系統的安全性,與前案偽造私文書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之法益,仍屬有別。且抗告人已與前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東方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東方公司亦表示願意寬諒抗告人,可知抗告人已認識到自身之錯誤,並積極彌補過錯,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後案亦宣告易科罰金,凸顯抗告人犯行尚非重大,並無反社會性彰顯抗告人行為惡性輕微,已無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刑罰之必要。
(三)綜合上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嗣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2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抗告人前案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違反義務情節非輕,惟經前案法院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東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諭知緩刑5年。抗告人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記取教訓,於日後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法律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竟於前案確定(107年1月6日確定)僅一年餘,即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觀諸抗告人於前案係偽造所任職公司運費之發票電磁紀錄,再以電郵傳送予國外貨主行使表彰請款之意,進而詐得運費款項,而後案則係於離職後仍無故登入前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伺服器,恣意新增管理員帳號及修改日誌,變更前公司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依抗告人均係以偽造或變更電磁紀錄之手段進行犯罪,顯見其對於公共信用及電腦使用安全甚為漠視,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抗告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依循尊重他人之刑法規範意識,衡酌上情,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受刑人緩刑撤銷,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前後案之罪質、法益不同、前案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後案情節輕微,其惡性輕微,故無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刑罰之必要等語,無法採信。
(三)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命檢察官送達撤銷緩刑聲請書等。惟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636號解釋中所謂公務員免職處分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申辯機會、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之程序,固均闡釋於各該程序中之聽審權,然立法上本得就各類程序予以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故而抗告人執此主張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應予開庭,自屬無據;另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0款並非以裁定為規範客體,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刑事訴訟法無撤銷緩刑聲請書應予送達受刑人之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文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抗告人以此認為本件聲請書應予送達,亦難認有據。況且,抗告人既已提出抗告,而充分陳述對於檢察官撤銷其緩刑聲請之意見,而經本院衡酌考量如前。故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