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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子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又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均為毒品及詐欺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抗告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亦相同,且時間密接,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定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就附表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顯然未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致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而與刑罰之公平性有悖,亦有過重之情,自非妥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先後3次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而酌定附表所示9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

㈡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以其中最重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6月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以其中最重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6年為基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其中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犯罪時間更僅相隔1日,顯見其犯行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隨之遞減,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均高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惟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為基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及7年6月,作為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導致該2罪間發生實質上刑期累加之結果,而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失之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附表各罪中以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為最重之宣

告刑,故應以此刑度為基礎,並參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及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與編號3之刑度相同、編號6與編號1、2之刑度相同、相近,且編號1至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前後6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威脅,犯罪次數越多,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威脅程度越高等情,認應參照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之定刑比例,酌量加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度,較為適當;復考量附表編號7至9均為加重詐欺犯行,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固然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均為同1日所為,其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罪質明顯不同,尚不宜逕行比照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定刑比例加重之;再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編號7至9均曾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110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110年8月18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6450號 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5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10年8月24日 同左 110年10月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6905號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11月22日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4月18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1944號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 109年1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8707號 編號4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0月23日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1年11月3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8847號 編號7至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