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所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均不得抗告,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傷害尊親屬案件(下稱本案),對於本案受命法官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審合議庭認受命法官已撤銷指定公設辯護人,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得抗告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