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張坤和
張苓雅張民安被 告 陳水扁等人(詳卷附「刑事自訴犯罪及附帶民事求
償損失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書 狀」所載)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詳如附件「上訴及抗告暨理由書狀」所載。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因抗告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抗告人張苓雅、張民安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故原審於111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補正抗告人張苓雅、張民安簽名之自訴狀,有該裁定可參(詳原審卷二第341頁以下)。由於上開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抗告之範圍,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原審以抗告人3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3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