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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宏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宏源(下稱抗告人)所犯本次酒後駕車犯

行,業經法院作成判斷,認為抗告人停車於路邊遭他人撞擊,本身並非肇事者,且抗告人也有正當工作等情,因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也酌定法定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標準,足見法院已確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但執行檢察官未能尊重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從輕酌定易科標準之裁量,僅以抗告人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為由,作成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不僅不當,甚已達明顯違法程度,原審亦未詳予審酌,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有違誤。

㈡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於

隔日下午始開車出門,期間經歷12小時,抗告人不知悉自己身體代謝速度,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惡性,且車禍事件是抗告人親自報警,亦無肇責,抗告人自認酒精業已代謝完畢,且本件酒精濃度為0.30毫克/公升並非甚高,遠低於酒精濃度0.55毫克/公升,並與肇事無因果關係。縱認抗告人累積本次之酒駕行為已達4次,惟上次之酒駕行為約為10年前,已遠遠逾3年之久,自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抗告人於偵查中認罪乃係檢察官告知:「若認罪,即准予易科罰金」,倘若於執行階段不准易科罰金,豈不有違禁反言原則。

㈢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應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院之認定及判斷等情;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發生,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係倒果為因,忽略抗告人自費戒癮治療之努力與積極戒酒之決心,無異拒絕給予曾經酒後駕駛者任何機會,此舉無異是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歧視與偏見,容有未洽,且抗告人自今持續自費戒瘾治療而滴酒未沾,已達懲戒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因此本件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有重行為適當斟酌之必要。

㈣執行檢察官雖曾賦予抗告人陳述是否易科罰金之機會,惟並

未就抗告人無再犯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抗告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亦沒有機會對於應否入監服刑提出澄清,又本件執行處分未就抗告人提出之事實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無從暸解該決定如何形成,有損人性尊嚴情形至明。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前有3次酒後駕車情形為由,未斟酌其他抗告人並無再犯之虞,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

㈤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

費戒癮治療,目前持續進行診療戒癮中,並潛心信仰,在宗教及教友之協助支持下,已戒酒多時,應無再犯之可能,且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確切積極證據,請儘速廢棄原裁定,裁准易科罰金,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或惠請法院將原檢察官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三、本院按: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

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2、677號解釋意旨參照)。在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合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92、588、

636、664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663、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關易科罰金此項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前開解釋基準,以及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酒後駕車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酒駕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4犯酒駕,並調查抗告人所犯

前3次酒駕犯行狀況及本次即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院經核與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亦有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影本可供查考,且原審同有審查抗告人所犯上述酒駕前案,並將抗告人所指本次第4次酒駕係於前日飲酒後休息12小時始開車、本次並未肇事、偵查檢察官有無允諾得以易科罰金、如入監服刑將導致失去工作、現已自費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等逐一審酌(見原審裁定第4頁第2行至第5頁第18行),仍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所為裁量之基礎事實確實有據且無違誤,本院審查後亦屬合法妥適,抗告人仍執同一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㈡本院另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偵查檢察官於111年6月2日訊問被告時,告以本次酒駕犯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之(見111速偵1216卷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其後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已將本次酒駕起訴裁量之行使限定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又本件法院宣告刑就有期徒刑之易服標準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非指本件「只能且僅應」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為之;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無所謂偵查及執行檢察官有禁反言原則之違反可言,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㈢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均有於執行程序中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理由,並有審酌抗告人所陳聲請易科罰金之前開相關資料,上情並經原審詳予核閱屬實(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9行至第4頁第1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執行檢察官未盡說理義務而有裁量瑕疵,及原審裁定理由不備等情,經核均與卷證內容不合,並無理由。另本院整體判斷檢察官之裁量及原審之審查後,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逾越濫用,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上亦無違反可言。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宏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宏源(下稱受刑人)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執行傳票,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於下午始開車出門,期間經歷12小時,受刑人不知悉自己身體代謝速度,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惡性,且車禍事件是受刑人親自報警、亦無肇責,顯然受刑人自認酒精業已代謝完畢,本件酒精濃度為0.30毫克/公升並非甚高,且與前次犯行超過三年。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8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掛號進行自費酒精戒癮治療,且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一旦入監將無法復職。況偵查程序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承諾准予易科罰金,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讓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歷年四犯酒駕案件

,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應於111年11月10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本件為台端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橋頭地檢署並以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傳票後,於翌(21)日出具陳述意見狀,內容略以:請檢座是否可以考量本人10年內尚無酒後駕車情事,且有正當固定工作,希望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橋頭地檢署則於同年月27日函覆所請礙難照准,請台端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駁回聲請之函文。受刑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及預約單、在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5日駁回,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駁回聲請之函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1123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並詳細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三度酒後駕車之情形,三次酒測值分

別為0.73mg/l、0.73mg/l、0.57mg/l,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99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被告歷年四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受刑人恐入監將失去工作,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㈤至於受刑人雖自費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有其門診收據可證,然本案被告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受刑人雖陳稱其飲酒後已經過12小時始開車,其對於交通

事故並無肇責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稱約莫喝3000毫升啤酒、大概經過8至9小時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參。酒精濃度代謝程度固然因個人體質有異,然被告自知飲酒量非僅小酌,既然無從確認代謝情形,更應充分休息、待身體酒精退卻,否則仍係秉持僥倖心態,貪圖個人便利駕車上路,罔顧公共安全,僅係因偶然緣故遭查獲,殊難謂自我約束遵法自持。另受刑人雖稱係因檢察官允諾易科罰金始會坦承云云,然本案係經測定酒精濃度超標,無論被告坦承與否,當不致影響偵查結果,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