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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丁貴(下稱抗告人)之失業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非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所領,而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10年給付失業補助金1萬元予抗告人並匯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14日抗告人領出1萬元交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目的係用於交保,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19日入監服刑後,再由同署退還抗告人9,975元,法院可以調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於110年之交易明細,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已將抗告人所繳交1萬元保證金於入監後退還。則上開退還抗告人之金額,乃衛福部給予抗告人之失業補助金,任何政府機關不可以任何名義進行扣款,為此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歸還沒收6支不鏽鋼管犯罪所得所追徵之7,155元,並加計利息,茲對原審裁定第4頁第4點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以:抗告人對執行檢察官刑

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6支不鏽鋼管計算其犯罪所得價額為1萬元不服,且其執行方法不能以衛福部給付抗告人之失業補助金1萬元進行扣款,就執行方法亦表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並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歸還7,155元等旨(見原審裁定第1頁第15至23行)。原審審查後,認為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有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執行命令,就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追徵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開裁定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檢察官並未表示不服,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先敘明。

㈡依據上情,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5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執行命令」業經原審撤銷,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而屬對抗告人有利,則上開經撤銷執行命令之執行方法,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以衛福部給付抗告人之失業補助金1萬元進行扣款作為執行方法」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抗告人自不得對其有利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綜上,原審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理由並撤銷檢察官前開執

行命令,原審即應以聲明異議所指摘之執行方法因而失所附麗作為理由。乃原審裁定以「至於異議人另指摘其失業補助金不得扣款部分,業經執行檢察官調取異議人於111年4月19日入監至111年8月30日間在監期間,並未收受任何失業補助金,有高雄二監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可佐(見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卷),是此部分異議人指摘並無理由,附此敘明」作為理由(見原審裁定第4頁第12至16行),即無必要而屬贅述,且原審此部分「無理由」之記載,亦引致抗告人誤解並提起本件抗告。但原審上開理由之記載既不影響本件原審主文之諭知,且原審所為裁定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竊盜犯罪所得6支不鏽鋼管,應如何估算其犯罪所得及如何執行之方法,自尚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宜待檢察官另作成執行命令後,再為相關之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執行命令,就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追徵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丁貴(下稱異議人)對於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服,異議人不相信6支不鏽鋼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不是被害人說了算,異議人認為6支不鏽鋼管價值1,500元,只願意賠償1,500元,且異議人出售僅獲得1,000元;異議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沒收犯罪所得7,155元入國庫,當初異議人在高雄第二監獄的保管金中扣款,為衛福部給異議人的失業補助金1萬元,任何政府機關不可以任何名義進行扣款,請橋頭地檢歸還7,155元。

二、法律說明: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㈡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同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㈢復按犯罪所得及追徵,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其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先予敘明。

㈣再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

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為之,以減輕執行檢察官及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幾乎是百分之百),而所謂「自由證明」,只須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即「一般人相信是如此」之程度(百分之七、八十),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並非逕行認定,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是以,於估算價值時,執行檢察官仍不得恣意為之,須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執行沒收命令撤銷之理由:㈠異議人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

確定,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不鏽鋼管6支,該犯罪所得之原物經異議人自陳已變賣,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而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業於111年8月5日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就上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追徵價金1萬元),請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就異議人於該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全數匯送該署國庫專戶辦理沒收(下稱本案執行沒收命令);高雄二監則於111年8月11日以高二監總字第11100539750號函文,函復橋頭地檢說明異議人截至111年8月10日止保管金、勞作金合計10,155元,經辦理酌留醫療及生活費用3,000元後,共計代扣繳7,155元,並匯入橋頭地檢指定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本案執行沒收命令之經過,係書記官於111年7月14日

在案件進行單上記載:本件應沒收不鏽鋼管6支,經被害人表示價值約1萬元(警卷第22頁),如無法沒收時,以此價額追徵是否妥適等語,再由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在進行單上批示「如擬」;則檢察官作成此決定前之依據,僅有被害人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日110年10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之調查筆錄,指稱被竊不鏽鋼管6支價值總計約1萬元;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調查,逕行依據被害人之調查筆錄,予以認定受刑人竊盜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之價值為1萬元,難認業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未盡通常之調查義務,尚非妥適。

㈢檢察官固於本院函詢本案執行沒收命令之不鏽鋼管6支價值

估算依據時,函覆以:除依據被害人供述外,另參考網路拍賣資料價格,不鏽鋼管外徑17.3mm,長920mm,一支約1,240元(對照警卷監視器照片遭竊物品大小、長度),故被害人供述未逾市價範圍等語,有橋檢和岳111執沒923字第1129005277號函可佐(聲字卷第83頁);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檢附相關網路價格資料列印文件,則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沒收命令時,係如何依憑市價做估價參考,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市價估算金額,不鏽鋼管6支價值亦僅為7,440元,與本案執行沒收命令所認定之追徵價額1萬元之差距非微,此部分亦難認已釋明其合理之估算依據。

㈣至於異議人另指摘其失業補助金不得扣款部分,業經執行

檢察官調取異議人於111年4月19日入監至111年8月30日間在監期間,並未收受任何失業補助金,有高雄二監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可佐(見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卷),是此部分異議人指摘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本案檢察官以估算方式認定不鏽鋼管6支價額為

1萬元,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追徵價額有誤,為有理由,應將橋頭地檢111年8月5日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就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追徵價金1萬元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