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瑞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吸毒犯錯咎由自取,但被告確有決心跟毅力拒絕毒品,在緩起訴執行期間內已執行完畢義務勞務及復健治療課程。被告家庭只有3人,被告之母長期行動不便,先後在民國107年5月換人工膝蓋、109年4月更換頸椎及人工骨置入手術、112年2月間做骨關節炎手術;被告之妻在111年4月25日車禍住院,需要專人全日照顧半年至1年,被告一邊要工作賺錢,一邊要照顧太太,身心煎熬,致工作表現不佳,在111年5月13日被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被告沒有本錢使壞,家裡經濟壓力很大,被告前半生50年履歷表證明被告不可能做危害社會的人,被告不是毒蟲,被告要當好兒子、好父親、好丈夫,被告的親戚、朋友圈、生活圈、工作環境的人沒有一個跟毒品沾上邊,被告沒有心癮,因為吸毒付出很大代價,這些年被告很後悔、很煎熬,因自制力不足墮落,差點搞到家破人亡的地步,被告每每思及此,夜晚就失眠,這些年被告在大和診所看身心科,不然無止盡的懊惱會讓被告失控。被告錯過驗尿日期,讓檢察官認為被告沒有戒癮之決心,意志薄弱欠缺自律。其實這幾年被告都在悔恨中度過,怎可能再犯錯,被告母親需要人照顧,被告需要工作才有經濟來源,若被告去觀察勒戒,被告的工作、經濟、家庭就全毀了,請給被告機會證明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採「觀察、勒戒」(機構內處遇)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併行之雙軌模式,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係屬療程而非懲罰。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5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復於110年8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施用毒品等犯行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先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1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2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144號)及110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26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甲、乙二案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乙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達3次以上,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上開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戒癮之決心,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說明檢察官此次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考量之具體理由。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甲、乙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包括: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同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所安排之復健治療課程18小時,並自費接受必要之毒品檢驗:3.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⑴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⑵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檢驗,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第270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及40小時義務勞務,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420號、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5號、110年度緩護勞字第153號卷宗核閱屬實,但被告卻未按規定接受觀護人約談、採尿監督達3次以上,有高雄地檢署111年2月24日雄檢榮丁111緩護命107字第1110013766號、111年5月25日雄檢信丁111緩護命107字第1119039314號、111年6月29日雄檢信丁111緩護命107字第1119048211號、111年11月1日雄檢信丁110緩護命1504字第111908257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09號卷第35、37、55、57、59、61、79、81、87頁)。檢察官謂難認被告有戒癮之決心,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這幾年都在悔恨中度過,不可能再犯錯云云,然被告卻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達3次以上,由被告之行為表現確實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
㈣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之妻車禍,被告需要
工作才有經濟來源,請求再給予被告機會云云,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母及被告之妻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全球人壽給付通知書等為證。惟該等事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況且檢察官於本件已給過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係被告自身於緩起訴期間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達3次以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始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再執此節抗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