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鼎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環泰大旅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環泰大旅社前,正在屏東縣東港區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代替毒品戒癮治療,須每天前往拿取美沙冬。但抗告人前往台中地區與詐騙集團成員碰面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將抗告人載往環泰大旅社,並被控制行動自由於房間內,不許抗告人返回高雄,抗告人於環泰大旅社第二天時毒癮開始發作,戒斷症狀非常痛苦,詐騙集團成員看見後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抗告人使用,於抗告人藥癮稍解後,立刻利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控制抗告人,抗告人被控制後心生恐懼,趁詐騙集團成員疏忽,進入廁所報警,警察到場後,抗告人指認詐騙集團成員及第一、二級毒品,抗告人乃重獲自由,詐騙集團成員遭舉報後對抗告人懷恨在心,指認抗告人吸毒,警察欲採集尿液遭抗告人拒絕,警察恐嚇如不配合要以詐騙集團成員一同送往地檢署,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因而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驗出毒品反應,抗告人已將全案過程告知檢察官,檢察官質疑為何抗告人不說明遭人餵毒而可獲較輕刑罰,但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雖有數次入監,確實不知法規詳細規定,抗告人既因遭詐騙集團使用毒品控制,且有殘疾而母親已80歲高齡需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改判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陳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業已考量抗告人
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且另有不同類型犯罪之刑事前科等情形,因而經檢察官認應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就妥為考量(見聲請書下段、原審裁定第3頁),是檢察官已就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妥為考量,是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而言,原審經核仍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之,並無理由。其次,抗告人抗辯係遭詐騙集團控制且被迫餵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此與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係高雄家中施用之陳述相左(見投檢毒偵卷第28頁),且上開被迫餵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其個人陳述,並無其餘證據可佐(見雄檢毒偵卷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又抗告人之尿液驗出濃度,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2,43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99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47,275ng/ml(見投檢毒偵卷第30頁),而毒品價格昂貴,抗告人所辯詐騙集團竟以如此價格及數量毒品控制抗告人,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另如抗告意旨所辯,詐騙集團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餵食控制,但抗告人應不致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出結果,益見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信。至於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核屬檢察官之執行問題,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