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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匡春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強制戒治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匡春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以:刑法第88條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規定執行禁戒之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被告在這1年內接受勒戒,遵守舍規,友愛舍友,於勒戒完畢後尚須再銜接7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服刑期間既不可能施用毒品,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強制戒治?且被告年事已高,實在無法長期在所執行。原審僅依據勒戒處所評估,以臨床經驗、人格特質等口頭諮詢,即裁定強制戒治,被告難以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更裁等語。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處分」,與刑法規定之「禁戒」保安處分不同: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認為僅屬濫用藥物之「病人」而非「犯人」,故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方式,以協助其戒除毒癮,而不再科處有期徒刑等刑罰。

⒊刑法第88條或第98條所規定之「禁戒」處分,則是對於施用

毒品者,除了科處有期徒刑等刑罰以外,另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於禁戒處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可免除執行剩餘的禁制處分;於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或免除後,如認為已沒有再執行有期徒刑等刑罰之必要時,可免除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⒋刑法「禁戒處分」既須判刑又須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純粹是協助禁除毒癮之特別處遇,不再科處有期徒刑等刑罰,兩者完全不同,自不可能既適用不須判刑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適用禁戒處分(須判刑)免除保安處分或刑罰執行之規定。

㈡強制戒治與另案徒刑無關,應分別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然只是純粹協助戒除毒癮之特別處遇,不再另科處刑罰,即與施用毒品者因另涉其他案件而經科處有期徒刑完全無關,兩者各自獨立,而應分別執行。不因施用毒品者另須入監執行另案刑期,於徒刑執行期間內暫時無施用毒品之機會,即不必執行強制戒治,反而更應先藉由強制戒治之特別處遇,協助其戒除毒癮後,使其安心服刑,監所亦不再因受刑人毒癮困擾,而可專心致力於矯治教化其所犯之另案罪行。

㈢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受強制

戒治:⒈聲請人即被告匡春蘭(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於111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於112年5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至112年7月18日,此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惟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23分(毒品犯罪紀錄5筆、其他犯罪紀錄4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7分(海或因、甲基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焦慮症)、「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家人藥物濫用);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得分(65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上述判定結果,乃依據主管機關所訂頒各項評估基準,有其

公平性及嚴謹度,判定結果又是由專業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蓋有醫師章,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是口頭詢問而已,判定結果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協助其戒除毒癮。

⒋被告雖有另案販毒、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未執行

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應受強制戒治無關,更應藉由強制戒治協助其戒除毒癮後,再安心服刑,已如前述,亦即「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決定被告是否須藉由強制戒治處遇以協助戒除毒癮之要件,而與被告另須入監服刑而「無施用毒品機會」無關。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須服刑7年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機會,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顯然對強制戒治與另案刑罰執行之目的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