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祖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祖傑(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抗告人已有戒毒之決心,原裁定僅以評估醫師三言二語之談話,即主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使抗告人遭強制戒治,實有不公;請考量抗告人年已老邁,只想安享晚年,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重獲自由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5月2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6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2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有據。
五、至於抗告人雖質疑評估醫師僅以三言二語,即主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抗告人不公平云云。然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無明顯錯誤,且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且係在多項評分項目均設有上限(如10分、5分)之前提下,採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情況予以評分,並無抗告人所指不公平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依此評估標準紀錄表,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對上開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空言指摘不公,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上述評分,乃是就前述評估標準為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的適用結果,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法務部○○○○○○○○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評估不公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祖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6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2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