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博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博涵(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5日14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碼:湖112102號)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仍未戒絕毒癮,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即有4次向另案被告吳政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情事,顯見緩起訴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無法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予以其他毒品減害處遇。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報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自辦之112年第一期室內及工業配線(產訓)職前訓練班,經甄試錄取,參訓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須於同年7月17日、9月下旬接受技能檢定測驗,且須於同年9月25日至10月底至產訓需求廠商處實習,若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繼續課程而辦理退訓,並賠償參訓期間全部學雜費及材料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能完成訓練課程,以順利就業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1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5日14時9分許為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碼:湖112102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此之前雖分別於104
年、109年、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論戒癮治療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從而,本次仍應屬被告之「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檢察官三度給予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癮,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即有4次向另案被告吳政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情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顯見緩起訴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無法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予以其他毒品減害處遇。從而,本案檢察官未再次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㈣抗告意旨所指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完成室內及工業配線(
產訓)職前訓練課程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況本案確定後,應於何時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非不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檢察官擇適當時期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