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清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是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受強制戒治者並無聲請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15日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同年2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戒治,於法無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評分表內之全職、副職,然評分表寫臨時工;再者,我本人在戒治所沒有買煙、喝酒及吃檳榔,扣我6分、5分於法無據,經扣除後只有58分等語,並未針對原裁定所指,抗告人並無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權,亦即其非適格之聲請主體為指摘,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