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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美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美蘭(下稱被告)業已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1年4月12日雄檢榮莊111緩護命144字第11190263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證1)於111年5月18日15時準時向該署觀護人室莊股報到,莊股觀護人向被告表示無庸進行驗尿,故被告報到後就離去。然嗣後卻接到本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觀諸系爭函文所載:「台端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5月18日15時準時向本署觀護人室莊股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告誡被告,如果111年5月18日沒有報到的話,才會撤銷緩起訴,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準時向莊股觀護人報到,此有被告與莊股觀護人間之對話錄音可資為憑(詳證2所示錄音及譯文),惟該署仍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之起定,故該署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乏有據,尤無理由。另被告自111年1月3日至今,均有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詳證3所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堅定,應能期待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而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觀察、勒戒,以監治式方式治療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30日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26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26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下稱本案)。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達3次),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1、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對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

㈣、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之紀錄,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違背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客觀上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從而,不宜再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則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易於取得毒品之來源,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尤以,被告前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卻未遵守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三度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致無法監督其以社區式治療之成效,足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是以,原審據之裁定被告就110年8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至於被告就110年4月1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前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因而駁回此部分之重複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確定,被告仍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不當,執為本件不應准許觀察、勒戒之事由,已非可採。況觀諸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期間,於111年2月21日(首次應報到日)、3月16日均未依規定報到,致觀護人無法進行訪談及採尿,於111年4月11日雖有報到,惟未接受觀護人採尿即離去,而有三度違反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情事,經觀護人於111年4月26日陳報上情予檢察官知悉,原偵查檢察官及執行檢察官於111年4月27、同年月29日均認應予撤銷緩起訴,於111年5月12日分案予原偵查檢察官辦理,由原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撤銷緩起訴,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7月4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偵查卷宗無訛,難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程序有何瑕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乃高雄地檢署於111年4月12日發出之通知,係由觀護人於緩起訴未經撤銷前,為執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先行安排被告應於下次期日即111年5月18日報到,不能憑此謂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被告繼續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觀護人於111年5月18日被告報到時,亦明確告知其因三度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已經陳報檢察官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其於111年5月18日報到時與觀護人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可參;準此,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其為前揭裁量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既無故三度未到案接受訪談、採尿,而有逃避監督戒癮治療成效之情形,則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1年1月3日迄今有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乙節,實不足認定被告有自主戒絕毒癮之意志及自制力。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