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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清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同年2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均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被告聲請停止戒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當日遭員警在警局強制採尿,惟依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強制採驗尿液書應在抗告人住所出示後才能驗尿,員警所為已經違法,請停止戒治即刻釋放被告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最先得聲請停止受戒治人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均應為實際執行之戒治機關。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自112年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規定,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由戒治處所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而非逕由被告向法院提出聲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亦均無被告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是被告聲請停止強制戒治,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