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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怡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怡汶(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綜合判斷後,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被裁定戒治申請抗告一事」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2年5月7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2年4月10日高女戒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卷第119至121、167、171至175頁 ),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4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被告於「被裁定戒治申請抗告一事」書狀中,自陳其於112年

2月初「就因戒斷海洛因的過程中,每天半夜都疼痛到需要靠一級毒品來止痛」等語,已自陳其在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對其入所尿液檢驗有多重毒品成份一事未爭執,足見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錯誤。則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罹患有十二指腸潰瘍,需服用幽門桿菌

陽性藥物,來殺死日後會致癌的病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處說觀察勒戒所內會有藥讓被告治療,但被告在所內看胃科時,醫生竟說健保卡內的病歷查無幽門桿菌陽性的病況,所以不給藥幫被告治療;檢察官因怕被告再次施用毒品而關被告半年至1年,若因此導致被告胃部因延誤就醫,而變成無法醫治的胃癌,「這樣是對我好的嗎」云云,指摘原裁定。惟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戒治者倘罹有疾病,執行處所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或健康狀況評估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接受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係屬二事。被告既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自應依法裁定其接受強制戒治,至於被告是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適宜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則應由執行戒治處所依規定辦理,並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六、綜上,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