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怡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怡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光路某路段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或逃避報到,除了確診及車禍天未到外,均有按時治療,表現良好;另最後一次通知應到之日而未到,才能撤銷緩起訴,在報到日未到前,怎麼可以撤銷緩起訴,而且先前真的是因為要賺錢而未準時報到,請求再給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已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明文之。是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先為緩起訴處分,惟若受處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檢察官非不得撤銷其緩起訴,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續行之。而此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抗告的理由:㈠被告確有如原裁定意旨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1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㈡又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特定之處遇措施與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下稱原撤銷處分),此分別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先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又因違反緩起訴之事項及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始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先予敘明。

㈢本件抗告意旨,似係主張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違法不當等語。而查: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多次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經屏東地檢署進行多次發函催促治療及告誡,終因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達3次、未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達4次,而結束觀護執行等情,有各該催促治療函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7月至10月回報單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送達證書,及屏東地檢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下稱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05號卷第20至41頁),被告亦未就上開客觀事實為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於原緩起訴撤銷前,本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地檢署報到及採尿而因故未到,於下午4時許去電告知睡過頭,次(16)日主動報到,復提供另案毒品案之起訴書予觀護人,經觀護人告知被告,其戒癮治療出席率皆未達標,且已發函告誡4次,並說明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擬將再犯情形報告檢察官,惟被告仍應按時於下次(111年12月6日)至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嗣觀護人將另案起訴書通報執行科處理,另於同年11月23日以被告無故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達3次、未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達4次等事由,製作處遇報告書,及經執行檢察官批示「撤緩」等節,亦有前揭處遇報告書、觀護輔導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9號、第23577號起訴書在本院卷可參。則觀護人命被告應於111年12月6日遵期到場,又於該期日尚未屆至前,以被告未完成必要命令而終結其觀護,嗣再由檢察官以未完成必要命令為由而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有不當,而有程序上之瑕疵可指。

3.然而,觀乎前揭觀護輔導紀錄,觀護人雖知悉被告已有另案遭起訴而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惟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前,觀護人依其職權仍囑咐被告應遵期於111年12月6日報到及採尿,此部分核無違誤。雖前揭原撤銷處分之內容,僅以被告未完成必要命令為由予以撤銷,然而,綜觀本案卷證,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前,被告出席報到情況非佳,觀護人係一再告誡、給予被告治療處遇的機會,然於知悉被告遭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起訴、進行通報後,觀護人隨即終結其觀護,被告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卷內事證,堪認檢察官業已考量先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就相關事項之履行已非理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之情形,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販賣毒品罪嫌經提起公訴,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檢察官因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依其具體個案情節所為斟酌裁量之職權行使,復未見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雖有程序上之瑕疵,然瑕疵尚屬輕微,無礙於整體結果之判斷。

㈣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不當,雖有其

依據,然該等程序上之瑕疵尚屬輕微,無礙於本件法律之適用及判斷結果。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且非初犯,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有據,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已如上述,難認有何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