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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坤(下稱被告)並無撤銷戒癮治療之紀錄,何以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項目得了31分?顯有不公;且所內的醫師僅有短暫會面即評估被告得了31分,對年紀大的被告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又所方僅限於一親等內之親屬才可以會客,此社會穩定度之標準亦有失公平,請考量被告已誠心悔改,現在身有殘疾,經濟困頓,又有幼小需被告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上述3項,經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2年1月22日期滿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評估標準評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其中: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共13筆,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紀錄,共2筆,每筆2分,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動態)。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其中:有多種毒品濫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品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得分5 分(動態);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動態)。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其中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

無與家人同住(5分),共計得分5分(上限5分,動態)。

被告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合計為67分,經依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2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29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4至6頁)。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質疑其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評分有不

公平之處,而以前開詞情置辯。然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無明顯錯誤,且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且係在多項評分項目均設有上限(如10分、5分)之前提下,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況予以評分,並無被告所指不公平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依此評估標準紀錄表,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徒憑己見,對上開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空言指摘不公,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上述評分,乃是就前述評估標準為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的適用結果,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猶執前詞主張評估表之評分標準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坤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11年8月17日下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2年1月22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1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1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合計67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7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