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偉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偉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案件,本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遭以被告3次違規(未遵期完成尿檢)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知悉縱遵期接受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者,猶有無庸遭撤銷緩起訴之例,對比之下,被告僅單純未遵期完成尿檢,違規情節輕微,卻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自不能甘服,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容有違誤,且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即決心戒毒,未再施用毒品,業已進入正常人之生活步調,且於本案犯後深自悔悟,每月均自薪酬中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款項予弱勢群體,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現今業已工作穩定及與家人、親友相處融洽之人生,勢必毀於一旦,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7頁),且其於同年7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1110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37頁),是被告確有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外,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二犯已起訴並強制戒治,是以三犯即無庸經觀察、勒戒,直接起訴並強制戒治),嗣迭經(第一次)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第二次)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3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月29日)並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嗣因(第二次)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44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始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㈠檢察官已敘明係斟酌本案前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卻未按時報到完成尿檢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依法撤銷之,認不宜再對被告為毒品減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確有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同署112年2月1日橋檢和者111緩護命986字第1129003609號函(即未遵期於112年1月19日進行首次報到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12年4月19日橋檢和者111緩護命986字第1129017196號函(即未遵期於112年4月17日進行報到併接受尿檢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12年5月17日橋檢和者111緩護命986字第1129022166號函(即雖遵期於112年5月15日報到但未完成尿檢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所明確顯示:被告遲誤首次應報到期日後,雖曾於112年2月23日遵期完成首次報到,但被告經合法通知,嗣一再無故遲誤橋頭地檢所定之112年4月17日(未報到)、112年5月15日及116年6月19日(均為雖報到但未完成尿檢即離去)之應報到完成尿檢期日等節,堪以認定,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又原對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偵查檢察官,於獲悉被告前揭迭遲誤應報到完成尿檢期日後,循法定程序作出撤銷緩起訴之決定,並嗣被告對之所提再議遭駁回確定後,始進予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各該程序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空言抗辯自己違規情節輕微,進而指摘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為不當,尚屬無稽。
㈡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
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之工作、家庭生活、社交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被告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現今業已工作穩定及與家人、親友相處融洽之人生,將受重大影響等部分,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㈢至被告犯後是否持續捐款扶助弱勢群體,核與本案應否觀察勒戒之決定毫無相涉,更無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