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范馨予(原名范振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韾予(下稱被告)未能前去台南開庭,是因為被告之配偶未告知,直至陪同配偶住院時才得知開庭一事 。另被告患有妄想型失調症,對於台南所犯竊盜案件,係於無意識之下所犯。且被告於台南及高雄所犯之竊盜案件均非故意犯案。又被告於毒品案件之後,即自費於高雄阮綜合醫院為美沙冬治療。為此請求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准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朋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採尿前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卷,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准予觀察、勒戒並無不合。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
,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乃以110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00170953 號令修正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查:
①本件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
、毀棄損壞、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竊盜案)、112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毀棄損壞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3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前開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②檢察官於聲請前業已審酌「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起訴,
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
③是本件既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告意旨雖謂另案所犯竊盜罪並非故意犯罪,惟查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此有上開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無犯罪故意云云,均不足採。至於其未依通知書之期日到庭要非原審裁定准許之考量因子。又被告雖自承已於案發後另行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審查,況檢察官係依相關規定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被告執此理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