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被告 陳政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於112年5月9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早在112年7月13日左右即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懇請體諒被告係初犯,且家庭狀況健全,希望能轉介至醫療院所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經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
時分許,以將大麻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且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查被告陳政曄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
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乃以110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70953號令修正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前開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㈤是本件既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告意旨雖謂其早在運輸第二級毒品案偵查中即向檢察
官聲請戒癮治療,請體諒被告係初犯,且家庭狀況健全等情,均非原審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之審酌考量因子,而檢察官係依相關規定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被告執此理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亦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