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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易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易鑫(下稱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被告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時常於工作下班後,晚上都到朋友「

高亞」家打麻將,報到前晚9月19日也有去,可能於打麻將時,吸入有摻毒品的二手煙,導致隔天報到驗尿結果,有嗎啡微少的指數,讓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有在施用毒品,被告深感愧疚,被告假釋出來三年多了,有很多不如意都克服了,現在有穩定的工作,有家人的關心,被告很珍惜,請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上午11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被告於檢察署接受調查並詢問意見時,除否認施用毒品外,並就此前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一事,陳稱:112年9月12日伊原本要報到,伊因為工作而請假,伊不知道為何(9月20日採尿)會有毒品反應云云。旋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於112年11月27日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詢問筆錄、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在案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告雖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然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驗,

由前揭鑑定機構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又其中嗎啡檢出濃度高達410ng/ml,已逾300ng/ml之閾值濃度標準,有該公司2023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茲依其前開驗得海洛因代謝產物之濃度中,嗎啡濃度已高達上開程度,然伴隨產生之可待因濃度則僅有94ng/ml,甚至遠遠不及300ng/ml之閾值標準,衡其情節,堪可認定被告攝入物質確為毒品海洛因且濃度甚高,而非偶然摻入該成分之藥品等物。另就被告雖辯稱其前開攝入海洛因之原因,係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然一般常見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中,相較於將毒品完整並直接注入體內血管之注射方式,其以混入香菸施用者,不僅因燃燒之物原已摻雜菸草等物,成分較稀,且所生煙霧除有相當部分於燃燒過程已先自然散逸之外,縱令經吸入之部分,亦尚需輾轉經由與呼吸器官內壁接觸,方能自微血管吸收,實際攝入體內之比例更低,遑論如被告前開所辯,僅僅在相當之空間、距離條件下,吸入經燃燒飄散、甚至已經他人體內第一手吸收、過濾後,方才回吐於空氣者,其成分更加微乎其微,對照前開被告辯稱經一夜之代謝後,其尿液中經驗得嗎啡濃度之高,竟仍較一般定為判定標準之閾值濃度更高出逾三分之一(110ng/ml),已如前述,顯與其辯稱係因吸入他人二手煙所致云云,迥然不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原審裁定以被告於前開採尿送驗前相當於代謝所需之期間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無不合。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00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又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多罪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而入監執行,甫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須至114年10月19日方才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被告於假釋期間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難以循社區處遇方式戒除毒癮,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因而准許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況本件依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其前次經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19日出所後,僅約半年,於101年4月25日即因案經羈押,繼而因判決確定轉執行有期徒刑而監禁至109年8月20日始獲假釋,於假釋在外期間又再犯本案,實難期待能以社區治療之方式令其改善,自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檢察官因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二月之裁定,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