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盛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盛發目前已自行至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從事防水工程,維持家中生計,須扶養年逾7旬、無謀生能力之雙親,如入監執行勒戒,則工作不保,雙親無人扶養,其生活必將陷於窘境。檢察官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認抗告人難能配合戒癮治療,而未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理之裁量,尚非無疑。抗告人已知悔悟,必不再犯,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嗎啡檢出濃度為11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2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詳偵卷第47頁)。堪認抗告人除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之111 年8月間,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四、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五、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施用毒品之被告縱使曾有前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於檢察官決定是否緩起訴處分之前,或曾犯有他罪;或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曾犯罪、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在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未經撤銷假釋時,並不當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前案及執行紀錄、緩起訴前是否犯罪、假釋期間是否犯罪,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因素,但仍應綜合其他因素加以判斷考量,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六、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強制戒治(檢察官誤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更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於該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抗告人素行非佳,難期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原審),抗告人並無故意犯他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因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且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押中,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因此,檢察官在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瞭解抗告人有無意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之下,即單以抗告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假釋期間是否犯罪,作為裁量依據,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均有待商榷。原裁定未斟酌及此,即認檢察官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事,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