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白澄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白澄旺(下稱被告)係因工作壓力而為施用毒品犯行,現想恢復正常生活狀態,並已自行至東港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因被告目前有承租芒果園生產,若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前投資及一切心血均將失去,為此希望撤銷原裁定,改施以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
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00
號住處內,以捲煙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據其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供述其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粉末及結晶體,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可參。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號)在卷可按。至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認被告尿液中嗎啡類呈陰性反應,惟此係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因被告之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61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復衡以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本件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已檢出嗎啡濃度達161ng/mL,復其於警偵訊時亦自白曾施用海洛因,並有扣案海洛因毒品2包可證,業見前述,經與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足以採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縱因該次驗出之嗎啡濃度,低於同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300ng/mL,致判定為「陰性」,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法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被告自81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核其施用毒品前案高達十數件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認難以期待被告自主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遂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審據之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已自行前往接受戒癮治療,目前有正
常工作等生活狀況,與其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