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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志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勒戒處所怎麼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其評分標準顯然影響被告權益,因勒戒所內也有其他受勒戒人前科一堆,卻能通過評估;而被告並非毒品成癮者,有正當工作,更有重機械操作等證照,母親雖因年邁,住的又遠,難以來回奔波探望,但關心之情與等待之心強烈,勒戒處所何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目前留職停薪中,一旦經強制戒治,原職必將被取消,要被告情何以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戒治處分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應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述裁定、法務部○○○○○○○○112年8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53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⒉依據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項目評分26分(毒品犯罪紀錄15筆、其他犯罪紀錄3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6分(海洛因毒品濫用、使用注射方式、臨床綜合評估重度)、「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有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未探視);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得分67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上述判定結果,係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所定各項評估基準,而進行客觀評估,評估項目各有明確配分比例及上限,乃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共同研商修訂,具有高度專業性,更由專業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專業判斷,並在評估標準紀錄表蓋有醫師章,判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有其他受勒戒人前科紀錄繁多,仍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乃因各人情況有別,各項評估標準得分相異,依各項配分比例加總計算結果,當然有所不同,並非僅因前科紀錄之單項得分較高,必然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原審依上述判定結果,認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