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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孔獻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孔獻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乃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遂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謂:伊先前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應已違反合義務性裁量標準;又原審裁定前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傳喚伊到庭陳述意見或以書面通知給予陳述、答辯之機會,顯已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綜此,伊坦承本案犯行並深感悔悟,經此教訓已摒棄任何不法念頭,如今亦有正當工作,倘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對工作造成極大影響,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觀察勒戒處分乃導入療程觀念,旨在幫助行為人消滅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其戒除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性質上屬於預防、矯治行為人將來危險之保安處分;至執行過程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尚非可逕認緩起訴戒癮治療較屬有利,亦無僅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係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僅於例外符合上開要件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憑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另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之情,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參以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故檢察官前於本案偵查中雖僅就是否施用毒品一節訊問被告,並未針對其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節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抑或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是本院參酌被告現時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在案(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堪信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悖。至被告其餘所述工作現況核與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