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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宗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甲○○於110年10月8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下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1月2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各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且被告於110年10月8日6時10分許及110年11月2日6時10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1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26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384號、Y110446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384號)、110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446號)等件附卷足參,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皆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當然享有之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嗣經拘提亦未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發布通緝,於112年5月12日在高雄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因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現為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將來可能因另案起訴、判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因認檢察官認為不宜給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2年5月12日曾因在高雄

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第一次訊問,然僅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等,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參以檢察官聲請狀記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態度,難認能妥善配合本署戒瘾治療作業,且被告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偵辦中…」等情,並未給予被告如上開内容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内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書面之形式上審查。又被告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醫院戒瘾治療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現自營洗車,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被告之未婚妻盧羿璇

已懷有4個多月身孕,加上未婚妻盧羿璇之另一5歲幼女陳予函,共組一個家庭,家中經濟仰賴被告一人負擔,而在家父過世後,被告出國處理財產事宜,未能收取任何開庭通知信件,且在國外期間,被告往來各國期間使用護照簽證通關,均為正常,根本不知自己在台灣尚有刑事案件仍在進行。返回台灣後,祖父、祖母年事漸高,代父親照顧祖父、祖母,被告並非刻意躲避刑罰。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署偵辦中等情,然未見被告曾因上開詐欺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則本案檢察官之聲請似有以「令入觀察勒戒處分」之限制自由方式,來替代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聲請羈押之目的。

㈣原審疏未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偵二卷第23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按上址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嗣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發布通緝前,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按上址前往拘提時,有被告之父楊序仕居住,楊序仕稱被告已許久未居住於上址,不知去向,亦無聯絡電話,無法拘提到案,有該分之回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1頁),足徵被告確未住居於上開處所,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有先後施用毒品之情事,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必須經被告同意,被告既先後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未詢問被告是否為戒癮治療,並無裁量失當或侵害被告陳述意見權之情事。

㈡當時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

察官偵辦中(現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前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際,既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稱:案檢察官之聲請似有以「令入觀察勒戒處分」

之限制自由方式,來替代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聲請羈押之目的云云,純係個人臆測之詞。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係因通緝到案,而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以不知有案在身云云,指摘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亦屬無據。至被告所陳家庭情況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縱有困難亦向所屬縣市社會局循求協助,被告執此主張免予送觀察、勒戒,亦無可採。

五、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