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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志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綜合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抗告人因另案即將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牢獄,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環境及來源,原裁定明顯不當,請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

(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可知強制戒治處分係優先刑罰之執行;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此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二)被告是否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自屬二事。易言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是決定被告須否藉由強制戒治處遇以協助戒斷毒癮,其評定並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是否緊接執行徒刑,而異其標準。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係對強制戒治之目的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