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及6月12日,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武路死巷內、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因罹患惡性毒癌曾至義大醫院檢驗及切除毒癌,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案中,目前監獄安排抗告人前往義大醫院診療中,但因母親年邁目不識丁無法為抗告人聲請住院治療證明,抗告人擔心毒癌無法追蹤治療,涉及抗告人生命危險,聲請准予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及6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業已訊問抗告人並依據卷證得知被告有多次施
用情形(見警卷之被告二份詢問筆錄及毒偵1204卷第61至63頁),且因被告另案執行中,無從以機構外處遇方式戒毒,因而認應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就上情亦予以引用檢察官聲請書而考量之,經本院審核後,檢察官已就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妥為考量,是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而言,原審經核仍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陳個人身體狀況無從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因素,核屬檢察官之執行問題,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