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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據抗告人即被告林慶(下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時,與勒戒處所之心理醫師簡單的三言兩語談話後,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就前科部分,抗告人已付出代價、執行完畢,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裁定抗告人於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3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18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131至137頁),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24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5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7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上開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則該執行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一)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進行評估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問題與受評估者會談,應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決定,尚難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之正當或合理性。

(二)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通常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查抗告人自81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彰顯抗告人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反覆、繼續施用毒品之機率相對為高,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此,抗告人前科紀錄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關。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非可採。

(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