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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15日為警查獲,卻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接獲原裁定,惟抗告人已經戒除毒癮,並投資芒果產銷,倘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致抗告人家庭破碎、投資損失慘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之同時,亦能繼續在外工作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其

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7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自承其於108年8月12日下午2、3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後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之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距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則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嗣後曾因犯第10條之罪經判處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本件抗告人自92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經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執行,歷時十餘年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本次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1,277ng/mL,足徵抗告人有經常施用毒品之習慣。故檢察官未對抗告人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稱其於施用毒品被查獲多年後,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致其家庭破碎、投資損失云云,亦非裁定觀察、勒戒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