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112年度毒抗字第77號、第112號裁定未為審理,照抄高戒所評分表;本案已陳情監察院告發多罪,且副知總統府及陸海空三軍總司令中,以軍隊把原股逮捕伏法,及在報紙、新聞台公布此事;另向立法、行政院請願,聲請大法官釋憲、及司法院公務人員評鑑委員會。因評分表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上限10分,違反憲法第8條法定界限,應取一半公平原則,故靜態分子為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上限10分,我司法紀錄為21至30歲以上,我今年47歲,此為0分;其他犯罪紀錄,業經向高分院聲請刑補成功,其他有罪全是烏龍判決,此上限算5筆,因刑補關係,此部分應減20分為正確;入所時尿液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動態因子減10分,依憲法第8條、牴觸憲法第28條,靜態因子上限10分,違反2次,故應減20分;所內行為表現,此上限為15分,112年1月15日有同學硬搶我手上傳票,經奮力抵抗,嗣並聲請告發該同學妨害名譽等罪名,我被告竊盜、強姦者均無該等情事,此項動態因子上限15分,2次應減30分;所內抽菸之事,因是誤填,靜態因子減12分;使用方式、年數等,也有誤解,應減10分;精神疾病項目我無疾病(含反社會人格),且我是莫德納第4劑種子教官,此項應減20分;其餘臨床綜合評估應減34分、社會穩定度應減10分;家人訪視情形應減1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減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負8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4分,合計為負231分,為最高紀錄,有獎勵狀可申請。另請求傳喚屏東市公所身心障礙承辦女公務員、屏東市林森郵局、屏東區公所廣興區里幹事、法務部○○○○○○○○所長,證明112年度衛字第11210001570號之有無繼續施用評分表評估標準誤填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載稱請求准予再審本案云云,惟觀之前開書狀,暨後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聲請停止戒治裁判決書
聲請傳喚證人狀」、「理由後補狀」、「抗告理由狀、理由最後一個終結理由狀」等內容(詳如聲請意旨所載),暨該等狀紙案號欄各載明「112年度毒抗字第77號」(對原審准許強制戒治裁定之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對被告聲請停止強制戒治遭原審駁回之抗告駁回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准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查無資料),可知聲請人係針對原准許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裁定即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而就數個不同案件為之,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另就「11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對被告聲請停止強制戒治遭原審駁回之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另行分案辦理(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定終結),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43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原裁定已於理由欄記
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其靜態因子為43分、動態因子為24分,總分合計67分之事實,經詳為核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內容並計算之結果,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並就聲請人所質疑其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評分有錯誤計算之處等辯解,分別向其所在之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興安診所等處函詢,及查詢網頁公示登記資料,因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戒治所收容人吸菸登記簿、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治療紀錄、病歷用紙、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文件,綜合被告歷次書狀所辯,經常夾雜現實與幻想交錯不清等節,因認本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無明顯錯誤,且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並在多項評分項目均設有上限(如10分、5分)之前提下,採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情況予以評分,而無被告所指錯誤、不公平之情形,原審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而聲請人之辯解並不可採等語,顯已充分並詳為調查聲請人所為相關質疑,已善盡審理之職責,並具體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又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而施用毒品之種類並非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考量因素。是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係徒憑己意就評估項目自定一套採計標準,而執前詞再為爭執,顯無依據;復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至其另聲請傳喚屏東市公所身心障礙承辦女公務員、屏東市林森郵局、屏東區公所廣興區里幹事、法務部○○○○○○○○所長等人,主張該等證人可證明112年度衛字第11210001570號之有無繼續施用評分表評估標準誤填等語,然聲請人主張誤載事由,係依其自行主張之標準,於法無據,自無從傳喚相關證人為釐清,附此敘明。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