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112年度毒抗字第77號、第112號裁定沒有給人家審理,照抄高戒所257評分表,此為再審確定勝訴、免訴、不起訴處分、停止執行戒治257,勿隨便審理每一案件;已陳情監察院告發多罪,且副知總統府及陸海空三軍總司令中,以軍隊把原股逮捕伏法,及在報紙、新聞台公布此事;另向立法、行政院請願、大法官釋憲,及司法院公務人員評鑑委員會。附件(惟未見附件)已能證明評分表有誤,請於月底立即釋放本人,否則原裁定股違憲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否則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僅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聲請准予再審,本院經核上開刑事確定裁定係屬聲請停止戒治之抗告案件(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但聲請人既以上開聲請停止戒治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定之有罪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另提及112年度毒抗字第77號裁定,就聲請強制戒治抗告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重新審理之程序分案辦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