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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毒聲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李紀葦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籠統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紀葦(下稱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4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8分,總分合計72分,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未詳列各項評分之計算方式。且聲請人係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卻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分數更高,故原裁定顯有疑義,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明疑議(再審)狀」,並載稱請求准予再審本案云云,惟觀之前開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係針對原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8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原裁定已於理由欄記

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其靜態因子為54分、動態因子為18分,總分合計72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經核對計算結果,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等語,亦即已具體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無逐一列舉各項評分之必要。又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而施用毒品之種類並非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考量因素。是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係單純指摘原裁定之記載方式,及依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就評估項目、採計標準、評估紀錄表中各該評估結果及採計之分數,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