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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惟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惟前犯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4760號核准之法務部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戶籍騰本、法務部○○○○○○○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六)、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附件1)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