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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孫樹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樹傑所受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樹傑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經貴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未定期限),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執行至今,已滿4年9月。惟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受強制治療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

施行,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孫樹傑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自107年9月27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4年9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57至78、133至135頁)。

㈡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本

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㈢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

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4年9月,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4年9月又數日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