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童溫心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溫心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童溫心(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迄今已滿1年8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上開徒刑執行期間,經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仍認再犯指數為中高危險而有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開始於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等情,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9年執保穆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57至177、195至204頁)。
㈡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0年10月21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110年10月21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
逾1年10月,依檢察官提出強制治療執行機構即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陳意見略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語,並檢附受處分人經上開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為據,有該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0頁),而上開決議意見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及相關評估量表結果(含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據此認定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再參酌受處分人陳稱:我不會再犯,我要好好照顧我的父親;我有告訴老師說我出去不會喝酒,也戒酒了,我是因為喝酒才會亂想、想女人、想男生;我會聽醫生的話,如果我通過評估,希望能夠讓我回家等語,及檢察官表示:考量評估小組最新評估認為受刑人再犯危險沒有顯著降低,請審酌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5年定強制治療期間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之意見、經由強制治療處遇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前開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併此指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