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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孫志輝

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 院執行強制治療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至今已滿7年8月。茲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2年12月3日屆滿,而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其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執行處遇人員提出成效報告,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遂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04年12月19日起開始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後,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延長4月,有上開本院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5頁、129至135頁、165至179頁)。

㈡受處分人於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1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性再犯率為70%,再經培德醫院於112年8月25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綜合評估:受處分人保安處分處所身心處遇執行情況、對於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及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項目後,認受處分人因:1.犯行成因與犯罪動機釐清尚不足,疑防衛仍高,不夠坦承;再犯因應策略不夠具體可行。2.仍有合理化,過度樂觀、僥倖,自我覺察能力仍須提升,釐清動機(101年3次再犯歷程的起心動念歷程):壓力很大的期間去性侵害他人之其中聯結為何。3.外在監控有限,對再犯危險之預防未能提出具體措施。4.尚未完全釐清病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須加強同理心訓練,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台中監獄112年9月1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0450號函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因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自有繼續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於本件審查時,因為緊張,所以回答不好

,另在強制治療過程中,無任何違規記錄,加以本件參與評估的委員中,也有3位委員認其無繼續治療必要,且其對於過去錯誤亦已真心悔改,請求勿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讓其可早日復歸社會等語。然因本件鑑定係就受處人自104年12月19日執行強制治療時起,至000年0月間之整體成效加以評估,期間橫跨數年,評估項目眾多,衡情不致因受處分人一時答題情況而影響整體評估結論。又前揭鑑定評估本即包括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項目,其中細項之受處分人「團體規範服從性」部分更被勾選為良好(本院卷第24頁),顯見受處分人所稱無任何違規記錄等節,亦經鑑定時予以考量。另參考前揭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本件鑑定評估結論,經出席委員投票後,4人認有繼續治療必要,3人認無繼續治療必要,採多數決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雖該同意與不同意之票數甚為接近,然本院考量強制治療目的,既在於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故治療期限應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而受處分人經治療後,性再犯風險仍屬於高程度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治療目的尚未達到,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此亦核與評估小組會議之結論相符,自難僅憑會議中委員正反意見票數接近等情,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此外,受處分人稱已真心悔悟云云,純為其主觀說詞,尚與其長期接受治療後,經相關專家團隊集體評估治療後結果之結論相違,亦難因此說服本院前揭鑑定結論有所偏差。至辯護人雖以受處分人本身在培德醫院接受治療,再由該醫院提出本件鑑定書,恐有球員兼裁判疑慮,宜由其他單位提出鑑定提估報告較為公正云云。然前揭鑑定評估結論,係由專業人士擔任評估委員,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亦如前述,辯護人未就前開評估結論有何瑕疵,暨由培德醫院進行鑑定為何有失公允等情加以說明,僅憑受處分人在培德醫院接受治療,即認該醫院不得為本件之鑑定評估,所為論述亦顯率斷,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受處分人、聲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考量其等陳述之意見後,審酌施以強制治療必然對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再犯,基於防衛社會安全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斟酌受處分人所犯性侵害犯罪行為情節、其經施以治療後,仍有高程度再犯風險,暨評估小組會議中同意與不同意治療票數接近等情,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