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佳欣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
14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佳欣(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聲請再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裁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112 年11月9 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2 年11月22日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1 份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前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